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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方主张借款时被告称两个月还清,被告否认,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整,利息233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顺延)共计5023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方主张借款时被告称两个月还清,被告否认,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整,利息233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顺延)共计5023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王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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