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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峰密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东芝(原告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峰密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广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平,女,黑龙江峰密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峰密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密山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东芝、毕振东、被告峰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必要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本案中事发地点为恒山区恒桦道口路段至大恒山中心小学门口的路段公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应适用该法。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峰密山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胡某某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峰密山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峰密山公司施工的恒山区恒桦道口路段至大恒山中心小学门口路段行驶,撞上该路段中用于封堵道路的土堆,导致胡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峰密山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在其施工的道路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但该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所设土堆路障的前后设置明显可见的警示牌或其他标识,且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必要照明措施及相应安全措施,以有效阻止非施工人员及车辆通过或防止撞上封路的土堆,故其施工行为与胡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峰密山公司对胡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胡某某发生事故时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中疏于观察路况变化,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40%、60%的责任。被告峰密山公司辩称胡某某酒后、未带安全头盔、超速驾驶应负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原告胡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1 026.42元(含病历复印费37元),住院医疗费143 055.34元,急救医疗费438元,用血互助金1 400元,共计145 919.76元,上述费用因其提供了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予以支持;对卫生纸、一次性湿巾等用品865元、展鸿气床垫380元、洛塞克86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医疗终结期时间评定为407天,原告虽主张按采矿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胡某某系采矿业职业及其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5 584元(112元/天×407天),超出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438天、1人护理,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护理费,则其护理费为49 056元(112元/天×438天)。原告诉请超出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但考虑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47元(3元/天×4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则本院支持其735元(15元/天×49天)。6、营养费,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则其营养费为1 800元(1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为肆级,则其残疾赔偿金为274 358元(19 597元/×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峰密山公司的过错行为,给胡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胡某某伤残级别、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 000元。9、颅骨成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胡某某可择期做颅骨成型术,费用约人民币2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50 59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峰密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颅骨成型术费用等费用共计550 599.76元的60%计人民币330 359.8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 64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 389元,被告黑龙江峰密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 255元,鉴定费 3 300元,由原告负担1 320元,由被告负担1 98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书记员:包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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