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公司
王淑云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拓、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刘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客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拓、赵东辉,被告起航客运法定代表人刘清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胡某某在仲裁申请称,胡某某于1990年被分配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客运站工作,2001年国企改制,2006年公司股权转让,单位一直未与他签订合同。
2014年6月5日,起航客运以擅自修改公司租赁合同,删除公司电脑记录及相关重要文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其辞退,胡某某认为起航客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要求单位返还养老统筹金欠缴部分、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71533.60元。
经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一、驳回胡某某申请返还养老统筹金的请求;二、驳回胡某某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三、驳回胡某某申请离职赔偿金的请求。
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起航客运以原告擅自修理公司租赁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其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程序也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起航客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拖欠养老保险费12765.60元及滞纳金;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00元(1400.00元×11个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368.00元(1807.00元×12个月×2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航客运辩称:1、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14)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适用法律与裁决内容正确;2、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拖欠养老保险金及支付双倍工资是无理主张,这两项主张发生在胡某某在北方公交集团通达客运公司工作期间,起航客运是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后接管的通达客运公司。
原告主张的内容是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距今接近十年;主张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9月才形成的;3、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原告私自篡改租赁协议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擅自删除公司电脑上的重要文件、重要数据和记录,严重影响了公司的业务和经营,已经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序,所以该人应被辞退。
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全民工人调转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1990年被分配到汽车客运站工作;2、个人简历1份,证明原告自1990年至2009年一直在客运站工作;3、齐齐哈尔市公交集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前还在北方公交集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4、小卖店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公司授权签订的小卖店租赁协议,证实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是原告擅自修改的事实不成立;5、辞退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跟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擅自修改合同和删除电脑文件;6、证人刘云杰证言1份,证明原告没收刘云杰好处,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他有权改这个合同,主要证实被告无理由辞退;7、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收据2张、个人补收通知单复印件1份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1份,证明2013年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承担这个比例跟个人承担的比例应该是20%、8%,经过计算单位应承担14627.00元;8、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1990年开始在客运站工作,岗位是副经理,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在该处工作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擅自使用公章;9、刘喜德的证言1份,证明小卖店包三年没有篡改是经过关经理同意的。
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提供的证据有:1、小卖店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篡改的合同,因为公章在原告手里掌握,盖章非常方便;2、变更项目信息表1份,证明从2014年8月26日才变更成起航客运公司,在这之前原告不是起航的员工,我公司没有义务为他缴纳养老保险金;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裁决书裁决原告胡某某超出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4、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通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不归我们管。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认定有效;证据6、9缺少证据规范性,不予认定其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认定有效。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于1990年8月21日被中共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建委分配到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通达客运)。
2014年8月25日通达客运变更为起航客运公司。
2013年6月1日胡某某任副经理期间与刘喜德签订小卖店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租期一年(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之后这份协议进行了改动,改动后内容为”租期三年(2013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改动处盖有通达公司的公章。
2014年5月5日通达客运与刘清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通达客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清林。
2014年6月5日通达客运以胡某某擅自修改公司租赁合同,删除公司电脑记录及相关重要文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胡某某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一、驳回胡某某申请返还养老统筹金的请求;二、驳回胡某某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三、驳回胡某某申请离职赔偿金的请求。
现原告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拖欠养老保险费12765.60元及滞纳金;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00元(1400.00元×11个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880.00元(1807.00元×12个月×2倍),共计7153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原告胡某某自1990年8月至2014年6月被辞退前一直在通达公司工作,通达公司为其按”在职”人员类别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通达公司未给缴纳,由胡某某本人以”个体”人员类别缴纳。
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如按”在职”人员类别缴纳,单位需承担缴费基数的20%,个人承担8%;如按”个体”人员类别缴纳,个人需承担缴费基数的20%。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且原告诉求金额为缴费基数的12%低于用人单位应按”在职”人员类别所给缴纳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养老保险费用127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2765.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诉求的2008年11个月的工资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2008年11个月的工资为15400.00元(1400.00元×11个月)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刘喜德签订小卖店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通达客运以擅自修改公司租赁合同、删除公司电脑记录及相关重要文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起航客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
经济赔偿金为35760.00元(参照胡某某2014年5、6月份工资1490.00元×12个月×2倍)。
综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拖欠养老保险费1276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5400.00元工资及经济赔偿金35760.00元,共计63925.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原告胡某某自1990年8月至2014年6月被辞退前一直在通达公司工作,通达公司为其按”在职”人员类别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通达公司未给缴纳,由胡某某本人以”个体”人员类别缴纳。
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如按”在职”人员类别缴纳,单位需承担缴费基数的20%,个人承担8%;如按”个体”人员类别缴纳,个人需承担缴费基数的20%。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且原告诉求金额为缴费基数的12%低于用人单位应按”在职”人员类别所给缴纳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养老保险费用127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2765.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诉求的2008年11个月的工资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2008年11个月的工资为15400.00元(1400.00元×11个月)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刘喜德签订小卖店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通达客运以擅自修改公司租赁合同、删除公司电脑记录及相关重要文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起航客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
经济赔偿金为35760.00元(参照胡某某2014年5、6月份工资1490.00元×12个月×2倍)。
综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拖欠养老保险费1276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5400.00元工资及经济赔偿金35760.00元,共计63925.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语锋
书记员:胡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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