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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郭天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
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天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金龙车队业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公司楼。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郭天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及被告郭天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财险公司欠我办公用品款共计5175.00元,其中由该单位办公室人员任X出具的欠据共14张,合计3668.00元,由时任该公司副经理郭天真出具的欠据共3张,合计1507.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方索要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及郭天真给付拖欠的办公用品款5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尽管部分欠条注明了“财险”字样,但不能因此确定欠款人为我公司。且欠条上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故不能认定我公司是涉案办公用品的买方;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持欠条体现买卖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今已有6年,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确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被告郭天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责任,购买原告的办公用品期间我任被告财险公司的综合部经理,2009年任X因车祸成植物人,所以他出具的欠据没办法下账,我经手的欠据是在任X去世后出具,2010年11月份,我被财险公司解聘,所以这些欠款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负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郭天真出具的三张欠据(欠据标号为14-16号),证实郭天真任职期间欠其办公用品款1507.00元。
被告财险公司对14号欠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15号欠据上体现的2009年11月17日上午办公用品款65.00元提出异议,该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主张;15、16号欠据上有郭天真签字的部分只能证明郭天真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郭天真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该三张欠据由其出具或者经手。
2、第二组证据,任X出具的十四张欠据(欠据标号为1-13号,1号票据为两张),证实任X经手欠其办公用品款3668.00元。
被告财险公司对12号欠据中下方购买长尾夹、13号欠据中6月29日购买的办公用品提出异议,认为所提出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其余欠据上有任X签字的部分只能证明任X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郭天真对该十四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任X是经财险公司时任经理李XX的许可购买,均是用于单位办公。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14-16号欠据,因该三张欠据得到被告郭天真的认可,系由其出具,其中没有签字的欠据亦由其经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即1-13号欠据,尽管被告郭天真认可该组欠据均系任X经时任经理李XX的授权购买用于单位办公,但不能证实欠款人系被告财险公司,该组欠据没有加盖被告财险公司的公章,且未得到被告财险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财险公司、郭天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财险公司副经理郭天真、案外人任X多次到原告胡某某经营的天赋文教用品商店赊购办公用品,其中由郭天真出具或者经手的欠据共1507.00元,案外人任X(已故)出具的欠据共366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办公用品款共计5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系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其职务有关。本案中,案外人任X与被告郭天真曾分别作为被告财险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公司副经理在原告胡某某经营的天赋文教用品商店购买办公用品,二人签名的欠据中,尽管均以“财险”或者“中保财险”字样署于名前,但在原告提交的所有欠据中,并未加盖被告财险公司的公章,且对原告主张的办公用品欠款并未得到被告财险公司的认可,故二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郭天真在庭审中对由其出具或者经手的14-16号欠据予以承认,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对1-13号欠据,因出具人皆是案外人任X,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以无法提供任X继承人的联系方式和明确地址为由放弃了对任X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就1-13号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天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办公用品款1507.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天真负担15.00元,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金山
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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