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宝某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
被告李世雄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
原告胡宝某与被告李世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被告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胡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李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送货到湖北大别山药业公司,在卸货的过程中,一包货物滑下将原告从车上砸下地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药费17600.8元,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5518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被货物砸中受伤,原告本人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评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评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800元(原告依据票据主张医药费);2、误工费12248.38元(90天×49674元/天÷36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及从事道路营运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地点酌情认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21698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20年×0.1×10849元/年),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各项损失共计76566.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宝某的医疗费17800元、误工费12248.38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损失76566.38元;由李世雄向胡宝某赔偿45939.828元,其余损失由胡宝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宝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胡宝某负担388元,李世雄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97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金烽 审 判 员 刘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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