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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监护人暨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存在,应当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纠纷系原、被告因错车引起,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本应互相礼让、妥善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双方遇事不仅不能克制情绪,反而相互谩骂、撕打,故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在该起案件中亦参与撕打,故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因故意杀人罪(未遂)已被判处刑罚,已交付执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52848.94元(计算方法:(169832.16元×90%)。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1.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69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50.00元,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97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敬新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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