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徐玉清
张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胡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鄂R×××××小轿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R×××××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6,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愿意将部分保险赔款予以抵扣相关费用。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255.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护理费8,265元(4,350元/月/30天×57天)、误工费14,008元(4,120元/月/30日×102日),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2,149元,财产损失1,775元,以上损失合计58,80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34,548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2,773元、财产损失1,775元),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580元[(25,255.50元-10,000元)×90%+4,000元+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4,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58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4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此款被告张某某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胡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鄂R×××××小轿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R×××××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6,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愿意将部分保险赔款予以抵扣相关费用。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255.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护理费8,265元(4,350元/月/30天×57天)、误工费14,008元(4,120元/月/30日×102日),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2,149元,财产损失1,775元,以上损失合计58,80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34,548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2,773元、财产损失1,775元),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580元[(25,255.50元-10,000元)×90%+4,000元+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4,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58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4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此款被告张某某已支付)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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