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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记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胡某某,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胡某某因给工人开支需要现金将一张90,000.00元的支票交给被告刘某某让其帮忙提现,但被告刘某某将支票提现后一直未将现金给付原告胡某某。
后经原告胡某某的催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前将该钱款支付到原告胡某某的账户中,并承诺由于占用资金多年另外承担50,000.00元作为赔偿,并承担原告为索要钱款而产生的交通、吃住等费用10,000.00元。
但被告刘某某并没有履行欠款承诺,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胡某某50,000.00元,余款迟迟不还。
2016年6月26日,原告胡某某从湖北孝感市再次来到齐齐哈尔市找到被告刘某某要求还款,被告刘某某才又还了40,000.00元现金,但承诺的60,000.00元赔偿款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28日欠款承诺书一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2016年6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90,000.00元欠款和60,000.00元赔偿款,但只偿还了欠款未偿还赔偿款的事实。
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欠款90,000.00元,并承诺如违约将承担欠款利息和原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承诺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该承诺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承诺书中的约定,偿还欠款逾期,故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利息50,0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工时费等10,0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刘某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欠款90,000.00元,并承诺如违约将承担欠款利息和原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承诺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该承诺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承诺书中的约定,偿还欠款逾期,故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利息50,0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工时费等10,0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刘某记负担。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唐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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