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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娟利诉被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娟利,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男。

原告胡娟利诉被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娟利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娟利提供的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胡娟利提供的证据六,该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且被告尹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10时00分许,2015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尹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庙岭镇金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碧大道恒大金碧天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胡娟利撞倒,造成原告胡娟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娟利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49,869.1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娟利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被告尹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另行支付现金4,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胡娟利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胡娟利要求被告尹某赔偿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娟利虽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娟利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698元,扣减已获得赔偿45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1,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赔偿原告胡娟利71,198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娟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3元,由被告尹某负担(此款原告胡娟利已垫付,由被告尹某直接返还原告胡娟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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