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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贝乐园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徐国林(湖北黄某天诚法律服务所)
黄某贝乐园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薛志峰
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国林,黄某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贝乐园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晓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志峰,男,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疆,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贝乐园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乐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林、被告贝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于2012年6月18日在市中心医院生下儿子李梦龙,为保证婴儿健康成长,原告以胡某为会员,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从被告经营店购荷兰原装进口美素丽儿奶粉共计价值9760元。
在“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央视曝光美素奶粉掺杂过期奶粉生产的问题。
中国医师协会国际儿童食品法典委员会婴幼儿配方乳粉国际标准制定专家组成员指出这是一个很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这些产品给消费者会产生很多意想不到的损伤,会对婴幼儿造成极大危害,对于孩子来说可能就因为这些问题奶粉而抱憾终身。
原告知悉此情后,将最后一罐美素丽儿奶粉退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几经交涉无果。
现原告联想到儿子李梦龙食该奶粉曾拉肚子,体重下降的事实,结合该问题奶粉的严重危害及被告拒赔的态度,特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商品缺陷的奶粉依法应赔偿原告9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是美素丽儿奶粉,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是美素佳儿的奶粉,以致原告的儿子食后腹泻。
原告要求被告因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变更了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胡某的居民身份证。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贝乐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机构代码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李昊哲、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李昊哲与胡某结婚证、李梦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真实性。
证据四,1、贝乐园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贝乐园公司出具的发票;3、胡某会员积分清单。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原告从被告处花9760元购买了美素丽儿奶粉。
证据五,美素丽儿奶粉外包装盒及照片。
证明被告实际卖给原告的奶粉是美素佳儿而不是美素丽儿。
证据六,1、儿童保健手册;2、病历。
证明原告之子李梦龙食用被告销售的奶粉后有拉肚子、体重下降的情况;被告销售的奶粉确有质量问题。
证据七,录音光盘、谈话笔录。
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谈话,后索赔无果;被告承认售假奶粉,原告所买的奶粉有质量问题。
证据八,央视曝光美素丽儿奶粉掺杂过期奶粉生产等网络资料。
证明美素丽儿奶粉掺杂过期奶粉,婴儿食用后影响器官发育,抱憾终身。
证据九,1、向黄某市工商局寄送投诉书的快递单;2、投诉书。
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要求工商行政部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证据十,2013年5月8日宝鸡日报的报道。
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的美素丽儿奶粉确实存在掺假问题。
证据十一,美素丽儿奶粉包装盒背面。
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奶粉从外包装看可以说明被告实际卖的是美素佳儿而不是美素丽儿,被告有欺诈的行为。
证据十二,工商查询资料。
证明美素佳儿与美素丽儿不是同一个品牌。
被告贝乐园公司的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20000元损失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纯系恶意诉讼、诽谤中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贝乐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系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贝乐园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明被告已依法取得婴幼儿配方奶粉的销售资格,系合法经销商。
证据三,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明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且该公司也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资质,具有婴幼儿配方奶粉的销售资格。
证据四,商品购销合同、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美素丽儿(玺乐天赋美素)奶粉从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已依法取得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是美素丽儿奶粉黄某地区合法经销商,其采购的美素丽儿奶粉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符合我国婴幼儿食品安全卫生的标准。
证据五,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江苏省“美素丽儿奶粉”法定检验全部完成》的公告、苏州工业园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江苏省“美素丽儿奶粉”部分批次法定检验结果以及“美素丽儿”奶粉案件基本查清的公告;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证明玺乐丽儿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原苏州美素丽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在中国销售玺乐天赋美素(美素丽儿)婴幼儿奶粉的合法资质,美素丽儿奶粉系玺乐(Hero)集团旗下品牌,由荷兰菲仕兰坎皮纳有限公司生产。
贝乐园公司销售的美素丽儿奶粉的批次、批号未出现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合格批次、批号范围内。
证据六,天赋美素奶粉的新旧包装盒。
证明贝乐园公司销售的天赋美素(美素丽儿)奶粉的商品基本信息。
证据七,新华网的报道:玺乐集团喊冤“美素真相初露端倪。
证明“Friso”品牌的婴幼儿食品在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所属者为玺乐(Hero)集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票据上载明了被告销售的是美素丽儿奶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是美素佳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健手册载明李梦龙的身体状况比较正常,病历不能证明李梦龙是因被告销售的奶粉导致体重下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承认售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网上报道,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奶粉出现了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包装盒载明的商品名称与被告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是一致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奶粉是美素佳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奶粉没有掺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个包装盒,被告混淆了购买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奶粉的谈话记录,但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胡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生下儿子李梦龙。
胡某为购买其子李梦龙的奶粉在贝乐园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29日分22次购买荷兰原装进口美素丽儿奶粉共45盒,价值9760元(其中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购买的是旧包装美素丽儿奶粉4盒,之后原告购买的是更改包装后的美素丽儿)。
在2013年“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央视曝光美素奶粉掺杂过期奶粉生产的问题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往贝乐园公司退货1盒,价值248元。
贝乐园公司出售的美素丽儿奶粉是从苏州美素丽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接受欧洲玺乐(Hero)集团授权下再授权湖北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购入的。
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称:“黄某贝乐园从我司购进的天赋美素(美素丽儿)奶粉批号如下:352302、330020、333163、340219、344228、334232、344233、345378、345382、363266、363858、364407、364404、368184。
且我司也向黄某贝乐园提供了该品牌奶粉中国总代理给予的海关卫生检验检疫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上述批号出具了卫生证书,检验检疫结果:该进口奶粉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未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旧版美素丽儿奶粉外包装盒背面上注明“FRISO美素是HERO玺乐集团旗下的品牌荷兰原装进口美素丽儿天赋美素TM婴儿配方奶粉”。
另查明,李梦龙在黄某市妇幼保健院的健康检查结果中体格评价分别是2012年7月18日(1个月):身高(57.5)中上、体重(4.9)中上;2012年9月18日(3个月):身高(67)中上、体重(8.2)中上;2012年11月26日(5个月):身高(73.5)上、体重(10.4)上;2013年3月6日(8个月):身高(76.5)上、体重(10.8)中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子李梦龙购买美素丽儿奶粉,其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应予法律保护。
作为买卖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将质量合格的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不能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旧包装的美素丽儿奶粉外包装盒实际是美素佳儿奶粉以及其子因使用美素丽儿的奶粉产生腹泻等情况而存在欺诈行为,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因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本案中,被告销售原告的奶粉有新旧二个包装,即2012年7月14日以前原告购买的4盒旧包装美素丽儿奶粉以及之后原告购买的41盒更改的新包装的美素丽儿奶粉。
被告销售原告的旧包装美素丽儿奶粉的外包装盒背面上有显著的中文标识不足以让人与美素佳儿奶粉产生混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销售时有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子产生腹泻等情况与使用美素丽儿奶粉有因果关系以及未提供被告销售的奶粉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被告销售原告的奶粉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玺乐天赋美素奶粉的卫生证书证实被告销售的奶粉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其销售原告的美素丽儿(天赋美素)奶粉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奶粉的谈话记录,但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胡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生下儿子李梦龙。
胡某为购买其子李梦龙的奶粉在贝乐园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29日分22次购买荷兰原装进口美素丽儿奶粉共45盒,价值9760元(其中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购买的是旧包装美素丽儿奶粉4盒,之后原告购买的是更改包装后的美素丽儿)。
在2013年“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央视曝光美素奶粉掺杂过期奶粉生产的问题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往贝乐园公司退货1盒,价值248元。
贝乐园公司出售的美素丽儿奶粉是从苏州美素丽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接受欧洲玺乐(Hero)集团授权下再授权湖北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购入的。
武汉融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称:“黄某贝乐园从我司购进的天赋美素(美素丽儿)奶粉批号如下:352302、330020、333163、340219、344228、334232、344233、345378、345382、363266、363858、364407、364404、368184。
且我司也向黄某贝乐园提供了该品牌奶粉中国总代理给予的海关卫生检验检疫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上述批号出具了卫生证书,检验检疫结果:该进口奶粉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未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旧版美素丽儿奶粉外包装盒背面上注明“FRISO美素是HERO玺乐集团旗下的品牌荷兰原装进口美素丽儿天赋美素TM婴儿配方奶粉”。
另查明,李梦龙在黄某市妇幼保健院的健康检查结果中体格评价分别是2012年7月18日(1个月):身高(57.5)中上、体重(4.9)中上;2012年9月18日(3个月):身高(67)中上、体重(8.2)中上;2012年11月26日(5个月):身高(73.5)上、体重(10.4)上;2013年3月6日(8个月):身高(76.5)上、体重(10.8)中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子李梦龙购买美素丽儿奶粉,其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应予法律保护。
作为买卖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将质量合格的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不能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旧包装的美素丽儿奶粉外包装盒实际是美素佳儿奶粉以及其子因使用美素丽儿的奶粉产生腹泻等情况而存在欺诈行为,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因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本案中,被告销售原告的奶粉有新旧二个包装,即2012年7月14日以前原告购买的4盒旧包装美素丽儿奶粉以及之后原告购买的41盒更改的新包装的美素丽儿奶粉。
被告销售原告的旧包装美素丽儿奶粉的外包装盒背面上有显著的中文标识不足以让人与美素佳儿奶粉产生混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销售时有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子产生腹泻等情况与使用美素丽儿奶粉有因果关系以及未提供被告销售的奶粉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被告销售原告的奶粉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玺乐天赋美素奶粉的卫生证书证实被告销售的奶粉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其销售原告的美素丽儿(天赋美素)奶粉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李翩

书记员:吴天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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