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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小军、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羡明
赵景成
孟小军
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张丽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负责人:任清耀,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超,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小军、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张丽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原告乘坐郭力民驾驶的冀FXF690小型客车,与被告孟小军驾驶的冀FZZ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较重,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心率失常,窦性早搏,住院20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576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按每天42元计算住院12天的护理费,总数额变更为26109.1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涞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
3、涞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
4、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用药花费。
6、交通费票据25张,计500元。
7、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及工资数额。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二,我单位对涉诉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孟小军为我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合法在法庭调查时再质证。
第三,我单位涉案事故车辆冀FZZ051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孟小军的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孟小军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3、胡某某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计7535.4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我单位以孟小军名义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资格及驾驶资格,则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我公司不予赔偿。
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第二,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三名伤者,因此法院应当监顾四方,给其他伤者留出足够份额。
第四,原告的各项主张都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数额确定应当由实际损失为准。
其他在质证过程中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孟小军驾驶冀FZZ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涞涿路高速收费站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郭力民驾驶的冀FXF69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孟小军、郭力民、安福样、胡某某、王宝国、王孝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535.40元,医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心律失常,窦性早搏,室上性早搏;建议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三个月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系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月工资3500元。
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
被告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ZZ051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合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力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都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35.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2元X20天=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33.7元,共计25909.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承认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郭力民、安福祥、王宝国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909.1元一7500元二1840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力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都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35.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2元X20天=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33.7元,共计25909.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承认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郭力民、安福祥、王宝国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909.1元一7500元二1840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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