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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奇才与被告邱晶晶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奇才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邱晶晶

原告:胡奇才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晶晶
原告胡奇才与被告邱晶晶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阳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奇才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邱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奇才诉称,2013年12月3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贵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胡池由被告抚养,由我承担抚养费4万元。
现被告重组家庭,现任丈夫之前有一小孩,被告刚生一男孩,在哺育期内,照管胡池不便,胡池由被告父母抚养。
我至今未再婚,我有条件抚养胡池而要求变更对小孩的抚养。
随时保障被告的看望权。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原告胡奇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3)鄂122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原达成协议的情况。
3、邱晶晶出具收条一张。
证明履行抚养费。
4、房屋照片一张。
证明生活环境情况,家有三层楼房。
5、务工合同一份。
证明工资收入每月16000元左右。
被告质证认为1-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要看银行流水。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晶晶辩称,胡池从未离开过我,母子情深,相依为命。
为了不让孩子在父母离异的阴影中生活,我精心照顾其生活、学习,尽量减少他失去父爱的伤痛。
我父亲在县教育中心任教,母亲是小学高级教师,对胡池乐于培养。
我再婚夫对胡池关爱有加,视为己出,一家人生活得幸福美满。
我们有房子、有车、有积蓄,年家庭收入近30万元,我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为孩子提供优越生活环境。
不足六岁的孩子处在认知阶段,与我正无忧无虑快乐健康在熟悉的环境中成长。
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无疑是对孩子的再次伤害,对其成长不利。
我不同意变更胡池的抚养关系。
可当孩子与生父有一定感情,待条件具备后,我将尊重孩子的意愿,到时该放飞,让其展翅高飞。
故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邱晶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2、工资流水账单一份。
证明被告工资收入在5000元-6000元,可保证小孩正常生活。
3、购房合同一份及购买铺面合同一份并附有收据复印件。
证明被告解决住房情况。
4、单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父母的现状,能为被告抚养小孩帮忙。
原告质证对1-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胡奇才的起诉、被告邱晶晶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贵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胡池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并已履行。
原告胡奇才在外打工,对胡池照管有限。
胡池从未离开过被告邱晶晶,母子情深,相依为命。
为了不让孩子在父母离异的阴影中生活,被告精心照顾其生活、学习,尽量减少他失去父爱的伤痛。
被告父亲在县教育中心任教,母亲是小学高级教师,对胡池乐于培养。
被告再婚夫对胡池关爱有加,视为己出,一家人生活得幸福美满。
被告方有房子、有车、有积蓄,年家庭收入近30万元,其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为孩子提供优越生活环境。
不足六岁的孩子处在认知阶段,与被告正无忧无虑快乐健康在熟悉的环境中成长。
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无疑是对孩子的再次伤害,对其成长不利。
被告不同意变更胡池的抚养关系。
可当孩子与生父有一定感情,待条件具备后,将尊重孩子的意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争养小孩胡池发生纠纷,且各方经济条件较为优越,其本身是个好事。
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小孩胡池欠感情基础。
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因小孩一直未离开过被告邱晶晶,且母子感情较好,没有法定变更事由,为了不随便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被告邱晶晶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奇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争养小孩胡池发生纠纷,且各方经济条件较为优越,其本身是个好事。
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小孩胡池欠感情基础。
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因小孩一直未离开过被告邱晶晶,且母子感情较好,没有法定变更事由,为了不随便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被告邱晶晶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奇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奇才负担。

审判长:张阳先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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