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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至2003年6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欠款51823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据为证。所有欠据中未写明还款时间。2003年3月17日,被告偿还农药款10000元,余款41823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8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每次赊购的农药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写明了农药种类数量及价款,这些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其已收到货物,并认同价款。欠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接收了货物并认可原告出售货物的价格,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货款41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雁喜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代理审判员  蔡 丽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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