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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栓与被告沈某、荆州市馨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栓,男,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某,男,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市馨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40.63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胡某栓驾驶本人的“五星福田”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0时许,行驶至207国道路段,左转弯行至207国道西侧路口时,与被告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冲出路外,与路下行道树相撞,造成胡某栓受伤,树木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胡某栓、沈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某栓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某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被告沈某辩称:依法赔偿,我垫付了3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2、我公司垫付1000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按住院天数30天计算;4、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荆州馨甜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胡某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五星福田”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0时许,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行至207国道西侧路口时,与被告沈某驾驶的鄂DA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至此处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冲出路外,与路下行道树相撞,造成胡某栓受伤,树木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三个月,共支出了医疗费75449.26元。2017年9月28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栓、沈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2月12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栓2017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颅脑、胸部和肢体损伤分别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胡某栓2017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定期复查、胸腔损伤所需对症治疗、肢体长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及关节损伤后遗功能障碍所需作业疗法等相关费用约16000元(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不包含麻醉意外、术中出血及远期并发症等特殊情况所需);3、被鉴定人胡某栓2017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护理期为180日。鉴定费为2700元。此事故中,被告沈某先行垫付了3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馨甜汽车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沈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
原告胡某栓与被告沈某、荆州市馨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馨甜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沈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馨甜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馨甜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荆州馨甜汽车公司与驾驶员沈某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荆州馨甜汽车公司和沈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荆州馨甜汽车公司按责承担50%,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49.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沈某先行垫付的33000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75449.26元,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印证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75449.26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7336.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为180日,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7366.4元(35214元/年÷365日×18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住院治疗3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35.26元(残疾赔偿金11049.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医疗费75449.2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栓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35.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DA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8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8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87449.26元,由被告荆州馨甜汽车公司、沈某赔偿50%,即43724.63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荆州馨甜汽车公司、沈某赔偿原告胡某栓4372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栓43724.63元,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胡某栓理赔款33724.63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胡某栓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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