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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大雨与被告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大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胡二庆,男,原告儿子,。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大雨诉称,2018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赵某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葛各庄村路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胡大雨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胡大雨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大雨无责任。胡大雨受伤后,到保定市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到龙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现在家休养,需要人长期护理。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我为原告垫付款3948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将垫付款返还给我。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赵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赵某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葛各庄村路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胡大雨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胡大雨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大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雨立即到雄县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部头皮软组织伤;2.双侧筛窦、左侧蝶窦渗出性改变;3.慢性支气管炎右叶下肺、左叶上肺慢性炎××变双肺支气管扩张双肺气肿伴多发肺大泡;4.高血压3级很高危;5.肝右叶囊肿;6.胆囊结石;7.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死;8.全身散在皮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共42152.98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6支,提交票据5张,支出费用24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生处方及医嘱,且非正式票据。原告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于2018年6月20日到雄县龙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502.38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治疗疾病为慢性支气管炎,且未提交住院清单及病历,不能证实雄县龙湾中心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另查明,一、被告赵某驾驶的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4月26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赵某为原告胡大雨垫付款36226.42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Q×××××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4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大雨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大雨的损失,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某赔付原告。关于原告胡大雨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152.98元,二被告无异议,且有雄县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雄县龙湾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1502.38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费用清单及病历,且所治疾病为慢性支气管炎,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2460元,虽无医生处方,但鉴于此药品能够增强原告体质、有利原告尽快康复,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大雨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主张60天护理费6140元、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45天营养费1350元,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其认可按农林牧副渔每人每天6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营养费,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每天30元,则本院认定护理费3070元(37349元÷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大雨主张交通费1595元,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335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6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可赔付原告1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胡大雨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52017.98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胡大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胡大雨护理费、交通费4405元(3070元+13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胡大雨的其余部分损失37512.98元(45052.98元—10000元+24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胡大雨各项损失5201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大雨与被告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雨委托代理人胡二庆、被告赵某、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胡大雨各项损失共计52017.98元;二、原告胡大雨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36226.42元;三、驳回原告胡大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00元,有原告胡大雨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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