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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肖兵(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传英
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兵,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传英。
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兵,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英,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张荣强诉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尚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本案必须以前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6月2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案作出终审判决,现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C27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KF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此次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现场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1200元、定损费2700元、医疗费1586.30元(实为1625.35元)经审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需要根据车辆的实际运营状况进行综合评定,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车损费用中包含了车辆的停运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28644.00元(341元/天×84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630.30元[现场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28644元、定损费2700元、医疗费1625.35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630.3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冀DC27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KF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0元],下余34630.30元,由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34630.3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冀DC27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KF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张某某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C27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KF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此次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现场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1200元、定损费2700元、医疗费1586.30元(实为1625.35元)经审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需要根据车辆的实际运营状况进行综合评定,被告民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车损费用中包含了车辆的停运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28644.00元(341元/天×84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630.30元[现场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28644元、定损费2700元、医疗费1625.35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630.3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冀DC27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KF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0元],下余34630.30元,由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张某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34630.3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冀DC27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KF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张某某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金列成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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