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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负责人戢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戴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戴某提交的证据1、2,以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7,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8时06分许,被告戴某(准驾车型B2)驾驶一辆鄂L5D13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龙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石湾村交叉路口,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被告戴某驾驶的鄂L5D13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左避让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55H12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2014年12月31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临危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2242.04元,住院时间20天;2016年3月28日至4月12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563.98元,住院时间15天;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合计金额为1988.7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0794.8元,其中原告胡某某支付993.8元,被告戴某支付29801元。
2016年4月11日,原告胡某某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4月22日以鄂中司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此次花鉴定费1500元。
鄂L5D13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吴鹏程,该车于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某胡某某生育女儿胡铃铃(xxxx)和胡蓉蓉(xxxx),其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戴某共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费用32501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鄂L5D13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戴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戴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应实行20%的免赔率。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0794.8元
后续医疗费:1000元
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
误工费:150天×28305元/年÷365天/年=11632.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伤情鉴定费:1500元
交通费:600元(依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胡某某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胡某某的女儿胡铃铃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10%÷2=5391.65元
原告胡某某的女儿胡蓉蓉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10%÷2=5391.6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471.3元。
原告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34471.3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1632.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82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30794.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合计3354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3544.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04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5044.8元×80%=20035.8元,被告戴某赔偿25044.8元×20%=500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84857.3元;被告戴某已支付费用32501元,扣除应承担赔偿责任5009元,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戴某27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84857.3元。
二、由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戴某27492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3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戴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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