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年龄不详,男,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胡某占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占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多次在原告胡某占处赊欠生猪。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胡某占生猪款22800元,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还清。2017年1月1日偿还7000元,尚欠1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猪款1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胡某占生猪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原告胡某占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生猪款1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占生猪款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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