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许艳丽
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朱某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杨旭
原告胡某某。
原告许艳丽。
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原告许艳丽与被告朱某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许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任子江,被告朱某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及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财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胡絮晴死亡,经丰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处理事故的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及在殡仪馆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凭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支持。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瑞甘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许艳丽因胡絮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许艳丽因胡絮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41600.00元(22580元×20年-交强险赔付的110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尸体存放保管费3000.00元、施救费1068.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以上总计42143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朱某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许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许艳丽承担1000.00元,被告朱某财承担8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财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胡絮晴死亡,经丰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处理事故的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及在殡仪馆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凭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支持。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瑞甘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许艳丽因胡絮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许艳丽因胡絮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41600.00元(22580元×20年-交强险赔付的110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尸体存放保管费3000.00元、施救费1068.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以上总计42143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朱某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许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许艳丽承担1000.00元,被告朱某财承担8240.00元。
审判长:段书文
审判员:刘自立
审判员:吴国军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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