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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焦文亚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我驾驶自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在了路边的民房上,造成车辆损坏,民房也被撞坏,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352793.00元,评估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残值归我公司所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请求的自己车辆损失及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已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自己对原告的保险理赔义务;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两份评估结论,虽此两份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定,故本院对此两份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因自己的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进行了相应赔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因其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的相应款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用,因其未能提供事先经被告书面同意评估的相关证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亦因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属于被告负责赔偿的项目,故对原告以上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某某事故车辆损失、第三者房屋损失、事故车辆施救费合计35279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请求的自己车辆损失及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已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自己对原告的保险理赔义务;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两份评估结论,虽此两份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定,故本院对此两份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因自己的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进行了相应赔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因其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的相应款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用,因其未能提供事先经被告书面同意评估的相关证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亦因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属于被告负责赔偿的项目,故对原告以上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某某事故车辆损失、第三者房屋损失、事故车辆施救费合计35279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光临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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