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威。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毅。
被告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丽娜(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16时00分,王民驾驶辽AW4718号车辆在苏桃路联盟道口右转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辽宁中医第四医院及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494.83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855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9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26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这笔钱。
被告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投保的肇事车辆辽AW4718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属实,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同意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甲类药全额赔偿,乙类药免赔15%,丙类药及大型检查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及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应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计算,同意按照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交通费应同意结合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按每天3元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6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苏桃路联盟道口,王民驾驶辽AW4718号车辆右转与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105天,二级护理105天,共支出医疗费50080.88元(被告吴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2564.1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516.70元);后原告转院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66天,二级护理6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3034.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辽AW4718号车辆系被告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吴某系该车实际车主,王民系被告吴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所雇佣的司机王民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83115.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娟系沈阳棋盘山射击俱乐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1天,二级护理171天,则护理费为17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17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171天,误工天数按171天计算,则误工费为188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次事故鉴定为八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7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吴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564.1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因原告医疗费为83115.38元,被告吴某垫付42564.18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40551.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8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82元、交通费人民币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087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5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5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复印费人民币53元,合计人民币40034.2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人民币42564.18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戎学忠
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 管霞
书记员: 张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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