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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大冶市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程凌(湖北黄石诚信法律服务所)
诉讼请求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等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且与交通事故无关
刘某某.
大冶市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陈晓松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赔偿
已经给付的59000元及救助基金已垫付的40000元
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某、保险公司、徐某公司连带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4万元
连带承担
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到庭)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大冶市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北工业园铜都大道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331764144D。
法定代表人:徐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到庭)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龚守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到庭)
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505号.
负责人:涂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到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
1.
被告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等经济损失,扣减
被告已经给付的59000元及救助基金已垫付的40000元,合计380823.7元;2.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7日15时30分,刘某某驾驶鄂B×××××学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公园往楠竹林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磁湖路楠竹林公交车站路段时,该车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撞上一垃圾箱后又与站立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垃圾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7月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6月7日至9月2日,11月29日至12月4日,12月19日至12月31日,胡某某先后三次于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
2016年12月19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V级伤残,损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期牙齿修复及康复治疗费约8000元。
刘某某驾驶的鄂B×××××学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徐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承认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但认为,1、
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且与交通事故无关;2、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意见中发表。
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请求对已支付的4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请。
第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
被申请人刘某某、保险公司、徐某公司连带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4万元;2.诉讼费用由
被申请人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救助基金于2016年6月20日与各方当事人签订垫付偿还协议,并于同年8月5日支付了4万元抢救费,该款尚未归还。
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1、如确系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返还并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刘某某、徐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请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
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9455.81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刘某某36982.7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计35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9455.81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刘某某36982.7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计35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阮珊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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