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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出具“今借到胡某币叁拾万元,以小商品市场19号楼15楼1单元4号房、19A1单元16楼1号、19A1单元12层1号作为抵押”的借条。2016年2月1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出具“今欠到胡斌币捌万元整,¥800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汪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
2015年5月29日,原告胡某与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9号楼15楼1单元4号房、19A1单元16楼1号、19A1单元12层1号房,在合同中未就“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出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胡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胡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仅以被告汪某某在借条中注明以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抵押不能成就抵押关系成立,故原告胡某主张以商品房清偿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380000元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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