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韩晓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1009.69元、误工费18000.00元、营养费5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护理费10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95259.6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驾驶的冀HX099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过高,且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司机李某某有驾驶资格,驾驶的冀H44600号车辆有合法手续。
我为冀H4460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0元/座,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冀H446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0元/座,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某某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该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我公司无法核实肇事司机李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条件。
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冀HX099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另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应长期在北京使用,现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
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
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X0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某市双滦区晨阳汽配城前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44600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胡某某、窦素敏、苏宇、谢作坚)相撞,造成胡某某、窦素敏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
冀HX0999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杨慧君,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该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应长期在北京使用。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冀H44600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0元/座,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某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隆化县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故原告转入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后,又转回隆化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01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51007.69元(其中原告支付41007.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00元,因原告已经七十四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0.00元/天×住院101天),本院参照承某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50.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00元(50.00元/天×住院101天)。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020.00元(20.00元/天×住院101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100.00元(100.00元/天×住院101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5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8677.69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窦素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经本院认定为87101.18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窦素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损失比例为44.09%[68677.69元÷(68677.69元+87101.18元)×100%],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8499.00元(110000.00元×44.09%)。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178.69元(68677.69元-4849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7.21元(20178.69元×60%),被告王某某赔偿2017.87元(20178.69元×10%)。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606.21元(48499.00元+12107.21元),该款项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相抵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0606.21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其持有的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没有被告张某某签字,被告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特别约定的真实性,且该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从事营业性质的运输,存在争议。
被告李某某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亦不予认可。
上述争议,现有证据无法做出认定,为及时维护事故受害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被告李某某先行负担,其与被告张某某的雇佣纠纷,及被告张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6053.61元(20178.69元×30%)。
被告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
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606.21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7.87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53.61元。
四、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10元,减半收取480.05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00.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0.05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窦素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损失比例为44.09%[68677.69元÷(68677.69元+87101.18元)×100%],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8499.00元(110000.00元×44.09%)。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178.69元(68677.69元-4849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7.21元(20178.69元×60%),被告王某某赔偿2017.87元(20178.69元×10%)。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606.21元(48499.00元+12107.21元),该款项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相抵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0606.21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其持有的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没有被告张某某签字,被告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特别约定的真实性,且该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从事营业性质的运输,存在争议。
被告李某某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亦不予认可。
上述争议,现有证据无法做出认定,为及时维护事故受害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被告李某某先行负担,其与被告张某某的雇佣纠纷,及被告张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6053.61元(20178.69元×30%)。
被告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
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606.21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7.87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53.61元。
四、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10元,减半收取480.05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00.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0.05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130.00元。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马艳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