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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龙、白福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范某龙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白福山

原告胡某某。
被告范某龙。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福山。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龙、白福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范某龙的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范某龙、白福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范某龙、白福山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双峰碧境”小区1号楼、4号楼的承建过程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白福山组织施工、管理工地、租赁建筑器材等行为系履行对被告范某龙的代理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范某龙承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范某龙拖欠原告胡某某租金,系违约行为,应立即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龙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范某龙拖欠租赁费,致使原告胡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被告范某龙赔偿建筑器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福山系被告范某龙的雇佣人员,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白福山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胡某某自出租之日起,每年都多次向被告范某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福山催要租金,其行为符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条件,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范某龙给付租金及器材赔损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范某龙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租金144591.54元、器材赔损费3308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767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1.25元,减半收取2455.62元,由被告范某龙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443.78元,由被告范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范某龙、白福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范某龙、白福山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双峰碧境”小区1号楼、4号楼的承建过程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白福山组织施工、管理工地、租赁建筑器材等行为系履行对被告范某龙的代理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范某龙承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范某龙拖欠原告胡某某租金,系违约行为,应立即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龙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范某龙拖欠租赁费,致使原告胡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被告范某龙赔偿建筑器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福山系被告范某龙的雇佣人员,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白福山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胡某某自出租之日起,每年都多次向被告范某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福山催要租金,其行为符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条件,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范某龙给付租金及器材赔损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范某龙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租金144591.54元、器材赔损费3308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767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1.25元,减半收取2455.62元,由被告范某龙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443.78元,由被告范某龙负担。

审判长: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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