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松,男,系被告毛某某表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代表人宋玉森,男。
委托代理人王禅,女。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北京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牌号为京Q×××××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武馆线安静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所驾车辆在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北京东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牌号为京Q×××××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毛某某并具有驾驶资格。3、京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在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至8月31日在该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829.3元。5、馆陶县第四药房发票,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2260元。6、原告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馆陶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孟霞身份证复印件、孟令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霞系胡某某长女、孟令强系胡某某长子。8、孟令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孟令强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毛某某、北京东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武馆线安静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二轮自行车的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皮肤擦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821.3元、门诊收费8元和外购药花费2260元。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要求由北京东城支公司予以返还。诉讼中,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东城支公司作为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089.3元(包括外购药226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原则确定为1人护理,孟令强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28490元/365天×20天=156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以上共计17650.4元。该损失应由北京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计1561.1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7650.4元-10000元-1561.1元=6089.3元,被告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该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被告毛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已垫付2000元,要求被告北京东城支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1561.1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871.44元,两项共计16432.54元。该赔偿款扣除2000元,给付被告毛某某,实际赔付原告14432.5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高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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