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丁志伟
李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李振功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据2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与庭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证据4中张某某挖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在西,五被告在东。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公共走道,原告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大门口北面1米处以及与原告东院墙相对的走道内挖了沟。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长期从涉案的道路上通行,被告挖沟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极其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破坏、阻碍双方之间公共走道的行为并将其所挖的沟恢复原状、正常通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都认可只有张某某实施了挖沟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双方之间公共走道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破坏的公共走道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据2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与庭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证据4中张某某挖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在西,五被告在东。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公共走道,原告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大门口北面1米处以及与原告东院墙相对的走道内挖了沟。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长期从涉案的道路上通行,被告挖沟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极其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破坏、阻碍双方之间公共走道的行为并将其所挖的沟恢复原状、正常通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都认可只有张某某实施了挖沟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双方之间公共走道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破坏的公共走道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素梅
审判员:谷立娜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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