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体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曾涛,荆门市掇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志豪。
原告王某某、王志豪法定代理人:胡体香,系原告王某某、王志豪之母。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荆门市掇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体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曾涛,原告王某某、王志豪的法定代理人胡体香,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体香、原告王某某及王志豪的法定代理人胡体香、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10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王雷华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数额减少为29915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13时44分,王雷华驾驶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X高速XX向1235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雷华及乘车人熊宏国两人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后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该赔偿161981.4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该赔偿299224.21元。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死者王雷华与被告合伙经营,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其能够承担应有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与王雷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肇事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光碟一盘及根据光碟整理的录音笔录),结合证人曹兵、赵大刚、李勋金的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死者王雷华生前与被告彭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曹兵、赵大刚、李勋金的证言中,曹兵在王雷华驾驶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亲见被告彭某某,并听其陈述系王雷华的合伙人,赵大刚曾与王雷华一起从事运输行业,彼此熟识,其陈述王雷华与其幺叔彭某某合伙买车,并拖运石灰、煤、肥料等,李勋金在王雷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陪同原告胡体香找到被告彭某某,录制了光碟,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的上述陈述内容具有可信度,能够证明王雷华生前与其幺叔彭某某合伙买车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3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中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13时44分,王雷华驾驶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X高速XX向1235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左侧与吴康银驾驶的鄂EV3N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刮擦,车辆头部追尾撞上因故障停于避险车道口检修的由王小宁驾驶的皖KG7185(赣L3338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并推移皖KG7185(赣L3338挂)重型半挂车与护栏相撞,造成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雷华及乘车人熊宏国两人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王雷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宁负次要责任,熊宏国、吴康银不负责任。后吴康银以本案原告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等为被告,起诉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其中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和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1309.4元。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康银于2014年3月8日向熊宏国、王雷华各支付丧葬费8500元,胡体香系死者王雷华之妻,王某某系死者王雷华之女,王志豪系死者王雷华之子,杨某某系死者王雷华之母,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胡体香于2014年1月16日以融资方式租赁经营,车辆登记车主为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胡体香返还吴康银支付王雷华的丧葬费8500元;另在陈荆菊、陈军翔诉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一、胡体香、杨某某与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荆菊、陈军翔损失299224.21元。王某某、王志豪在继承王雷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陈荆菊、陈军翔损失110000元、128238.95元,合计赔偿238238.9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诉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与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61981.4元,王某某、王志豪在继承王雷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吴康银与胡体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长阳执字第0028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胡体香的银行存款8550元;因陈荆菊、陈军翔与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28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9日要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协助提取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单位的保险理赔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王雷华生前与被告彭某某合伙经营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王雷华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或财产构成侵权,双方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同时原告虽能证明其向另案当事人存在赔付义务,但不能证明已履行该义务,不能表明其已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法院虽在执行中划拨了原告胡体香的8500元存款,但该存款是另案当事人吴康银垫付给王雷华的丧葬费,属于胡体香应当返还吴康银的费用,不是胡体香对他人的赔偿款,故本案原告无证据显示其已履行另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并未取得向合伙人主张合伙损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H0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雷华与被告彭某某合伙经营;
二、驳回原告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原告胡体香、王某某、王志豪、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兵
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书记员: 海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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