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铁牛,男。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吴铁牛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吴铁牛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仅表示不清楚,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铁牛提交的证据1,系打印凭证,没有原告胡某某的签字,不能达到证实已向胡某某支付利息的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31日被告吴铁牛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计算”的借条,当日,原告胡某某(账号5522452740017497)向被告吴铁牛(账号6214882740000609)转账汇款500000元。尔后,被告吴铁牛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铁牛要求延期举证,但延期举证期限内仍不能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铁牛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铁牛有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胡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胡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铁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铁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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