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黄昌兵
孙珍珍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珍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四明于2015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昌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谷特区环球云商中心Y1、Y2项目,设立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谷高科项目部。
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谷高科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万恒易谷东谷高科工程劳务施工约定:发包人(甲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胡某,工程名称:Y1、Y2裙楼,工程地点为葛店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含泥工项目(基础清土、小型回填、地模砌筑、混凝土浇筑、施工范围内测量放线及标高测量控制、砌体、墙砼面洞口封堵、厨卫翻边、门窗洞口过梁与压项、二次砼构件现场搅拌施工、抹灰与布钢丝网、墙面砖、楼面砖、地面砖、楼梯踏步抹面收光、楼梯斜板抹灰、顶棚修补、顶棚阴角补直、保温、地面与楼面打毛找平收池、现场临时排水沟、机械安装、内脚手架制作搭设、外脚手架的竹板跳搭设、材料卸车并堆放整齐、场地清理卫生、场内材料二次转运)等等所有劳务用工;工程计价: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砌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合同中所注明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该工程项目停工至今。
工程停工后,被告即安排原告退场。
2015年4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812,600元,扣借支615,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97,6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9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欠据》,拟证实: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项目及价款;2、被告下欠原告工程结算款为197,600元。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基本认可,但因我公司在起诉业主期间通过第三方审计时发生工程量变化,审计的原告劳务承包费总价略有减少,请求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2、原告请求的按劳务承包费支付利息,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3、因工地未完工,也未办理验收程序,请求法院按事实价款核实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泥工班己完成工程量清单》,拟证实经过第三方审计后,实际结算总价应为802,674.2元。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据所依据的工程清单里面涉及建筑面积有变化,经第三方审计,面积比欠据核实的略减。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是双方对工程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据,被告项目负责人己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泥工班己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谷特区环球云商中心Y1、Y2项目,设立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谷高科项目部。
2013年12月14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北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Y1、Y2裙塔楼;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含泥工项目;工程计价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砌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合同中所注明的第四条承包范围的各项条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35元计算(底层地坪回填土另外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混凝土浇至10层付己完工程量60%进度款,以后每月按己完工程量60%付进度款,所有设计图纸及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决算办理完后余款一年内付清;工期要求,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如乙方技术力量差,施工质量及进度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通知乙方退场,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现场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该工程项目停工至今,被告即安排原告退场。
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812,6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6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7,600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亦知晓该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承包的辅助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商资金困难等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被告安排原告退场,原、被告双方对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此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己中止履行,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工程质量得到被告认可。
椐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己完成工程的价款,同时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认为应按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因是单方行为,且未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9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支付工程劳务款197,600元及利息7,72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6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是双方对工程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据,被告项目负责人己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泥工班己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谷特区环球云商中心Y1、Y2项目,设立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谷高科项目部。
2013年12月14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北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Y1、Y2裙塔楼;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含泥工项目;工程计价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砌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合同中所注明的第四条承包范围的各项条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35元计算(底层地坪回填土另外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混凝土浇至10层付己完工程量60%进度款,以后每月按己完工程量60%付进度款,所有设计图纸及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决算办理完后余款一年内付清;工期要求,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如乙方技术力量差,施工质量及进度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通知乙方退场,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现场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该工程项目停工至今,被告即安排原告退场。
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812,6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6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7,600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亦知晓该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承包的辅助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商资金困难等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被告安排原告退场,原、被告双方对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此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己中止履行,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工程质量得到被告认可。
椐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己完成工程的价款,同时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认为应按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因是单方行为,且未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9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支付工程劳务款197,600元及利息7,72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6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四明

书记员:黄显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