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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村民,1995年,原告承包本村土地0.5亩。
2006年被告调整本村土地,将原告承包的0.5亩土地收回至今未返还。
原告认为,依据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少为3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收回或调整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违法收回申请人承包的0.5亩土地,因政府修建环城水系,征用了被告部分土地,因此国家向被告拨付了占地补偿款,被告后屯村委会规定自2010年起,凡是被政府及其他占地部门征用或租用的土地,被告每年向本村被征用0.5亩土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元及一次性土地补偿款6610元。
原告承包的土地自2006年起被被告违法收回,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0.5亩土地九年(2006-2015年,每年500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45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的土地补偿款6610元。
被告后屯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2页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户主胡春来系原告父亲,赵秀英系原告母亲。
2、毕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在唐山市开平区教师进修学校学习。
3、吴立存、胡春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家的地与赵秀英、胡亚萍、胡某某三人1.5亩的土地相邻,现只剩赵秀英的0.5亩土地,胡亚萍、胡某某的地被收回。
4、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赵秀英一人有0.5亩地,原告没有地。
5、2004年种粮补贴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4年前原告家里有承包地1.5亩。
2006年村委会收回,原告家地变为0.5亩,原告的地被收回。
6、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镇政府调解,调解不成向法院起诉。
吴立存、胡春生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赵秀英、胡亚萍、胡某某一家三口承包地1.5亩坐落在吴立存承包地的西侧、胡春生承包地的东侧,2006年以后土地调整,赵秀英家的地由原来的1.5亩变为0.5亩,没有原告的地。
因修外环景观道征地,被告按0.5亩土地每人给征地补偿款6610元,每年给占地户每人500元。
被告后屯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06-2015年0.5亩土地补偿款4500元及一次性的土地补偿款6610元共1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0.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土地补偿费1111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06-2015年0.5亩土地补偿款4500元及一次性的土地补偿款6610元共1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0.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土地补偿费1111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担负。

审判长: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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