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
地址: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潘某某驾驶冀F587SJ号小型轿车沿雄白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新盖房大桥北侧时,与右侧顺向行驶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耽误原告胡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正常工作。经查,事故车辆冀F587S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14.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6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请依法核实潘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潘某某驾驶冀F587SJ号小型轿车沿雄白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新盖房大桥北侧时,与右侧顺向行驶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送至雄县医院治疗,住院6天,雄县医院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建议,左肱骨骨折需手术治疗,右掌骨骨折伤后一周复查,如骨折移位,仍需手术治疗。在雄县出院后当日即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北京积水潭医院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2015年7月17日急诊入院通知今日出院,诊断:1、肱骨近端骨折(左),2、掌骨骨折(右第1),3、高血压病。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17:00:00,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患者目前病情平稳,体温不高,未诉特殊不适,伤口辅料干燥,换药见伤口无红肿及异常分泌物,术后X线片结果复位固定满意。可以出院。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5、出院后建议去心内科继续针对高血压治疗。2015年9月17日去北京复查一次。共支出医疗费55430.39元,交通费2600元(其中120救护车费300元,去北京住院、出院、复查酌定1800元,护理人员往返雄县北京乘车酌定500元)。陪护费2550元,购买矫形器共支出辅助器具费1139元。原告胡某某之伤于2015年11月12日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经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胡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若已发生费用,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建议被鉴定人胡某某外伤后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支出拖车费200元。原告受伤后由胡盼护理,原告与胡盼均在雄县四宝革塑有限公司工作,胡盼月收入3500元,胡某某月收入34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60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冀F587SJ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京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拖车费发票、雄县四宝革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5年4-6月份工资表,本院对该公司经理(厂长)李广乐的调查笔录、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其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据此可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55430.39元,陪护费2550元。原告按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质证时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购买矫形器的(辅助器具费)相关费用1139元,有票据证实且是辅助治疗的用品,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称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对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是单方委托,认为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对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的相关意见,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800+2300),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按月收入3400元主张120天(受伤2015年7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1日)的误工费13600元(340×4个月)。按护理人员胡盼月收入3500元主张90天的护理费加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费共计130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不予认可。依据医院留下的联系人姓名可证明不是胡盼护理,对误工期认可出院后一个月,对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及胡盼的月收入有雄县四宝革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且有本院对该公司经理李广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人员不能按医院留下的联系人姓名进行确认。关于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期间是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且并不明显偏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可参照鉴定意见给出的数值取中计算即75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00元,护理费为11300元〔(3500÷30)×75+255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17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酌定26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潘某某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垫付的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1139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本项合计9104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30.3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项合计65730.39元。
三、鉴定费用3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四、原告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25600元。
上述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748元,由原告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 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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