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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中华与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曾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金涛,总经理。

原告胡中华与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65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胡中华与联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胡中华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数码广场)1幢1层1341室的商铺委托给联商公司经营及管理三年,联商公司每季度次月20日前支付胡中华该季度租金1080元,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胡中华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联商公司共欠胡中华租金共计4320元。胡中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联商公司未答辩。
经审核,本院对胡中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胡中华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解除。

本院认为,胡中华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的商铺委托联商公司经营管理,联商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胡中华支付商铺的租金收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其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则该合同于解除之日即终止履行。在合同终止履行之前,联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其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胡中华要求联商公司支付租金收益4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胡中华要求联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诉请实际是胡中华要求联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联商公司系违约方,故本院对胡中华要求联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胡中华请求联商公司支付的滞纳金系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因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且联商公司应赔偿胡中华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联商公司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损失,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应为415.80元。联商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胡中华交付租金收益4320元,并赔偿损失415.80元;
二、驳回原告胡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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