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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丑丑诉被告蒋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胡丑丑
蒋永某

〔2016〕内0625民初1578号
原告胡丑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蒋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胡丑丑诉被告蒋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丑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丑丑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蒋永某向我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0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两笔合计向我借款本金300000元。
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蒋永某催要,一直未予偿还。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永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丑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出示借据2张,证明2010年8月1日,被告蒋永某向原告胡丑丑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胡丑丑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蒋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原告胡丑丑举证及本院当庭审查,原告胡丑丑出示的证据与原告胡丑丑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胡丑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永某向原告胡丑丑借款的事实,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丑丑可以随时向被告蒋永某催要,被告蒋永某应当清偿债务。
故对原告胡丑丑要求被告蒋永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丑丑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蒋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胡丑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永某向原告胡丑丑借款的事实,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丑丑可以随时向被告蒋永某催要,被告蒋永某应当清偿债务。
故对原告胡丑丑要求被告蒋永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丑丑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蒋永某负担。

审判长:娜仁塔娜

书记员: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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