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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黄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黄卫民
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白鑫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大街163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黄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斌、黄卫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洲、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系借用被告黄卫民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卫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截止2012年12月11月,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186.51元,专家会诊费税金11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外购药票据,其中二份未记载原告的姓名,亦未有医院建议外购药的相关医嘱,不能证实所购药为原告所用,另一份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记载的姓名为肖鹏,并非原告本人,故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以及奖金领取表,可以证实其月收入为4476元,扣除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438.47元,其每月实际减少收入4037.53元,误工费为39029.46元(4037.53÷30天×290天);3、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肖潮云的护理费17400元(1800元÷30天×290天),刘淑芹的护理费19318.83元(1998.5元÷30天×2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50元×290天);5、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其营养费酌定8700元(30元×290天)元;6、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交通费为18.4元。以上共计236253.1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22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0元和被告王某垫付的145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500元,被告王某的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责任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977.2元(114253.14元×7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衣服、手机、现金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某截止2012年12月11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9977.2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系借用被告黄卫民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卫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截止2012年12月11月,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186.51元,专家会诊费税金11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外购药票据,其中二份未记载原告的姓名,亦未有医院建议外购药的相关医嘱,不能证实所购药为原告所用,另一份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记载的姓名为肖鹏,并非原告本人,故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以及奖金领取表,可以证实其月收入为4476元,扣除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438.47元,其每月实际减少收入4037.53元,误工费为39029.46元(4037.53÷30天×290天);3、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肖潮云的护理费17400元(1800元÷30天×290天),刘淑芹的护理费19318.83元(1998.5元÷30天×2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50元×290天);5、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其营养费酌定8700元(30元×290天)元;6、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交通费为18.4元。以上共计236253.1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22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0元和被告王某垫付的145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500元,被告王某的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责任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977.2元(114253.14元×7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衣服、手机、现金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某截止2012年12月11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9977.2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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