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金某生
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汉族,固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金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金某生及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均无异议,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肖某某因工伤残,雇主被告金某生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肖某某忽视操作规程、机身上的警示标志及他人劝告,违章操作,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酌情减轻被告金某生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责任。对于肖某某各项损失,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即2013年8月17日的前一天。误工493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37.16元,共计183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37.16元,共计70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80810元,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86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金某生负担原告损失中的71390.2元。另,原告因工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综合全案,本院另外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390.2元。
二、被告金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均无异议,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肖某某因工伤残,雇主被告金某生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肖某某忽视操作规程、机身上的警示标志及他人劝告,违章操作,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酌情减轻被告金某生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责任。对于肖某某各项损失,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即2013年8月17日的前一天。误工493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37.16元,共计183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37.16元,共计70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80810元,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86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金某生负担原告损失中的71390.2元。另,原告因工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综合全案,本院另外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390.2元。
二、被告金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建军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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