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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江平、申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江平
申建生
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申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江平、申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申建生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72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9.96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金融业年平均工资71367元,计算为71367元÷365天×71天=13882.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66.18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3564元÷365天×29天=1077.7元。以上共计15460.0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电动车损失2200元,提供相关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以上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共为24128.3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江平垫付医药费2190元,通过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5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4128.37元(被告王江平支付医疗费2190元,垫付55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72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9.96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金融业年平均工资71367元,计算为71367元÷365天×71天=13882.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66.18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3564元÷365天×29天=1077.7元。以上共计15460.0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电动车损失2200元,提供相关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以上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共为24128.3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江平垫付医药费2190元,通过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5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4128.37元(被告王江平支付医疗费2190元,垫付55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志军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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