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66465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21时,肖某乘坐孟庆国驾驶的粤华公司所有的黑BT1246号出租车,行驶至G111国道1558KM+300m处与林茂磊驾驶的黑B71336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肖某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7天,经诊断为左侧全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2月3日,经昂昂溪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林茂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黑BT1246号出租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黑BT1246号出租车为粤华公司所有,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要求粤华公司和英大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许,林茂磊驾驶黑B71366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1558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孟庆国驾驶的黑BT1246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林茂磊及乘坐黑BT1246肖某受伤、孟庆国受重伤经齐齐哈尔市120急救中心确认于2015年11月19日22时05分死亡的后果。
肖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0日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2015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外耳道外伤。2015年11月22日,肖某再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255天。诊断为:左侧全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6、7脊髓损伤、颈椎、腰椎间盘突出、脑震荡、脑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右下颌支、右外耳道前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双外耳道外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茂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3.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4.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圆,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5.不具备评定康复治疗费用的评定条件。”
孟庆国驾驶的黑BT1246小型轿车系营运的出租车,该车登记在粤华公司名下,并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每座100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7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事发时,肖某系该车的乘客。
现在肖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药费1155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00元(每日按100.00元计算)、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22589.36元、误工费47223.00元、伤残赔偿金3671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8.00元、鉴定费48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664650.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客运合同纠纷案件,客运合同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有基本的义务,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发伤亡,除乘客自身原因外,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乘坐粤华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出租车出行,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作为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及经营者粤华公司有在合理期间内将肖某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肖某并无任何过错,肖某受到的损害,应当由粤华公司予以赔偿。由于粤华公司为该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对于肖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英大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险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粤华公司承担。
对于肖某主张的医药费115532.3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总计115504.31元,故将肖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15504.31元。
对于肖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00元(每日按100.00元计算),肖某住院257天,每日10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将肖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5700.00元(100.00元/日×257天)。
对于肖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对于每日所需费用,结合肖某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故将肖某的营养费确认为3000.00元(50.00元/日×60日)。
对于肖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圆,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因此,将肖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确认为8000.00元。
对于肖某主张的护理费22589.36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肖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的标准,故将肖某的护理费确认为22589.36元(50275元/年÷365日×14日×2人+50275元/年÷365日×136日×1人)。
对于肖某主张的误工费47223.00元(每日按116.6元计算,误工时间40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肖某于2015年11月19日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9日,肖某的误工时间应为406日,肖某主张405天,以肖某主张为准。肖某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但肖某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该标准,故以肖某主张为准,将肖某的误工费确认为47223.00(116.60元/天×405天)。
对于肖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7128.00元(30594.00元/年×20年×0.6,肖某系内蒙古城镇居住,计算标准为内蒙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通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自2012年起肖某租住在通海路社区检苑小区1号楼5单元302室。肖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肖某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00元,肖某被评为五级伤残,因此将肖某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67128.00元(30594.00元/年×20年×60%)。
对于肖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中肖某虽然申请了伤残鉴定,但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从理论上来说,理论上构成伤残,不一定劳动能力就下降,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肖某的劳动能力情况,因此,对肖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肖某主张的鉴定费4850.00元,其提交的有效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850.00元,故将肖某的鉴定费确认为4850.00元。
对于肖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对肖某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上述肖某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55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22589.36元、误工费47223.00元、残疾赔偿金367128.00元、鉴定费4850.00元,共计593994.67元。对于肖某的合理费用,英大财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伤残限额70000.00元内赔偿肖某残疾赔偿金700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30000.00元赔偿肖某医疗费30000.00元。对于肖某的其余合理费用,由粤华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某合理费用100000.00元;
二、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某合理费用493994.67元;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7.00元,由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336.00元,由肖某负担1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王立娟 审 判 员 丛龙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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