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亚楠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柳艺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祝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金杰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B04121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人民币89867元,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人民币4517元。依据公安部门户籍资料,受害人原告肖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额。生效的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冀BR815号摩托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04121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人民币89867元;
二、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人民币451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金杰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B04121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人民币89867元,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人民币4517元。依据公安部门户籍资料,受害人原告肖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额。生效的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冀BR815号摩托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04121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人民币89867元;
二、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人民币451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郑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