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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神南乡富兴村。
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苏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望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高某某,被告望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望都公司承建顺平县东方新城小区2、3号楼建设工程,齐国强以被告望都公司名义负责施工建设。原告主张,高某某系齐国强雇佣人员。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赊欠部分五金,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尚欠原告五金款12536元,由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代齐国强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望都公司东方新城2、3号楼施工工地提供五金货物,由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已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本院予以认定。齐国强实为东方新城2、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望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齐国强,齐国强以被告望都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与被告望都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齐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出借资质的被告望都公司承担。被告高某某系齐国强雇佣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望都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货款125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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