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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基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肖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系肖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基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基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肖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肖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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