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文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方文治、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被告方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9065.37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二被告开办的塑料厂上班,2016年7月6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操作粉碎机时,被粉碎机绞伤左上肢,伤后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2016年10月20日,原告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指数为50%;2017年2月18日,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前臂假肢价格为230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日常维修及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安装期限为23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它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被告方某某经营的塑料厂工作,并由被告方某某为其发放工资,对此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方某某均无异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文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文治、方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肖某某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方某某应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肖某某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就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0元/天×27天=135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在城镇,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1844元/年×20年×150%=118440元。
3、误工费:原告在塑料厂从事机械操作,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000元/月×180天=120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方某某已经支付应予扣减。即为31138元/年×(90天-27天)=5373.9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即为3824.15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赔偿期限以湖北省人均寿命减去原告肖某某的实际年龄确定为六次,综合考虑本案原告肖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三次,期满后,原告肖某某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即为:假肢应换装3次,费用为23000元/次×3次=69000元;日常维修和保养费用为23000元×10%×(12年-3年)=20700元;合计897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45688.05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196550.44元(245688.0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6550.44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书记员:陈卫华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7天; 2、双碑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受伤之日在被告经营的塑料厂上班,2016年7月6日在该厂受伤的事实; 3、证人许兴兰、曹良平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2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受伤之日在被告经营的塑料厂上班,2016年7月6日在该厂受伤的事实; 4、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指数为5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5、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前臂假肢价格为230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日常维修及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安装期限为23年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许兴兰、毛双珍、曹良平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组共5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月工资800元左右。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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