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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崔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盼盼(原告肖某某女儿),女。
原告崔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女。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崔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韩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盼盼,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受伤,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若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韩某某的伤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共同侵权所致,因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韩某某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要求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从其给付原告崔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超出其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肖某某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金额,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每月3,400.00元,低于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误工标准按每月3,400.00元的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崔某某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用标准为每天50元适宜。关于原告肖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侵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为3,000.00元适宜。关于各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及被告吕某某产生的检查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按各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所占的比例给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6,073.29元,给付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0,42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2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83,966.29元。给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2,039.88元,给付误工费11,808.27元、护理费7,900.00元、交通费237.00元,合计21,985.15元。给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886.82元,给付护理费4,680.00元、交通费234.00元,合计6,800.28元。以上总计112,751.72元;
二、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20232.81元,鉴定费990元。给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463.24元,给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5978.27元。以上合计33664.32元;
三、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4,830.57元,给付被告吕某某医疗费255.00元的70%,即178.5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摩托车损失900.00元,给付原告韩某某自行车损失100.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48.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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