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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阮红生(湖北黄某澄月法律服务所)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熊和斌(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阮红生,系黄某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黎,经理。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柏保,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丽、熊和斌,均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保黄某支公司)、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保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红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肖望明向阳某人保黄某支公司购买一份阳某贴心卡B款人寿保险,并按该卡上载明的投保方式激活后,与阳某人寿黄某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肖望明是在新疆境内的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上行驶的行为不是高风险的探险活动,而是在道路上正常通行,且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探险的定义及范围,故二被告主张其属于高风险的探险活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般意外保障中意外伤害身故条款来看,并未排除驾驶摩托车意外身故的情形,因此肖望明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二被告主张肖望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致死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肖望明本人拥有合法有效的摩托车驾照,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摩托车驾照人员”属于三类职业,所对应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元,按照此类保险的投保流程,投保人理应知道该条款而仍进行了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某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75元,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肖望明向阳某人保黄某支公司购买一份阳某贴心卡B款人寿保险,并按该卡上载明的投保方式激活后,与阳某人寿黄某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肖望明是在新疆境内的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上行驶的行为不是高风险的探险活动,而是在道路上正常通行,且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探险的定义及范围,故二被告主张其属于高风险的探险活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般意外保障中意外伤害身故条款来看,并未排除驾驶摩托车意外身故的情形,因此肖望明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二被告主张肖望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致死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肖望明本人拥有合法有效的摩托车驾照,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摩托车驾照人员”属于三类职业,所对应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元,按照此类保险的投保流程,投保人理应知道该条款而仍进行了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某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75元,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40元。

审判长:阮珊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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