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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武楠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73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2016年11月15日22时,高瑶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环城路屈庄桥头倒车时,与齐辰阳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瑶受伤,齐辰阳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瑶负主要责任,齐辰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司机齐辰阳与原告肖某为朋友关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600元。2016年12月25日,经齐辰阳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的配件费为117698元,修理项目及工时费93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809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俩损失126998元、公估费3809元、施救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齐辰阳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肖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肖某的车辆损失。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瑶负主要责任,齐辰阳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高瑶与齐辰阳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30%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6998元,因原告车辆未修理,故应扣除配件费117698元的增值税17%为20008.66元,扣减工时费9300元,故车辆损失为97689.34元。原告主张公估费3809元,根据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数额,公估费本院支持293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689.34元、公估费2930元,合计100619.3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为98619.34元的30%为29585.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担负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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