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赵某
赵某
赵某某
洪某某
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博某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博某县。
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省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某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博某县曹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志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博某县博城三路81号。
负责人:卞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山东省博某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强、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英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9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M75790/鲁MF362挂号车沿黄骅市海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防公路与黄骅港城区一号路交口处时,与沿一号路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赵国富相撞,造成赵国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
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鲁M75790/鲁MF36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405.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查。
被告英南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因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其费用有追偿权利,对于其他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即使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实际户口性质计算,对此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撞人后逃离现场,死者赵国富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口时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本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鲁M75790/鲁MF362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各项损失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各项损失337567元,共计448367元;
二、根据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被告山东省博某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承担2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承担80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撞人后逃离现场,死者赵国富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口时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本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鲁M75790/鲁MF362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各项损失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各项损失337567元,共计448367元;
二、根据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被告山东省博某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原告肖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某、洪某某承担2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承担80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书记员:韩明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