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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李某某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于同年12月9日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从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两被告虽离婚,但双方应对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支付原告其他损失1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从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两被告虽离婚,但双方应对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支付原告其他损失1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毅

书记员:龚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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