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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张仙兰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靳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
负责人禹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仙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胡某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1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献海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均有票据为凭,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评估停运损失为28132元,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6272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保险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停业损失不赔,依法应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车主万合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原告26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1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献海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均有票据为凭,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评估停运损失为28132元,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6272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保险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停业损失不赔,依法应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车主万合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原告26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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