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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淑琴与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琴,女,1953年8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男,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国,男,1972年1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波,女,1971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英,女,1965年1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绥化市。

原告肖某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绥化市分公司)、金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金某国的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孙某波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被告金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孙某波的代理人孙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孙某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依法签订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肖某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是对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含以种田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解原告肖某琴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肖某琴的误工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168.33元、门诊医疗费(复印)42.40元、误工费7,757.17元(23,793元÷365天×119天)、护理费6,062.33元(住院期间23,793元÷365天×33天×2人=4302.30元,出院期间23,793元÷365天×27天×1=1760.0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50.0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8,148.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琴住院医疗费59,168.33元、门诊医疗费(复印)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2,360.73元中的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7,757.17元、护理费6,062.33元,合计33,087.70元。余52,360.73元扣除被告金某国已支付6,000元,计46,360.73元,由被告金某国赔偿,被告孙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的“租赁”是指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车主将车辆租给他人,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拥有车辆的支配权同时也获利,但对于承租人来讲着重于使用车辆,而非靠车辆获利,故车主只要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金某国租赁车辆所有人孙某波营运车辆的目的为营运,靠营运车辆及自身劳动获利,承包人金某国与车辆所有人只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金某国仍以车辆所有人孙某波的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孙某波还是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并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获取收益。所以被告金某国与车辆所有人孙某波之间的关系就不是简单的租赁,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是狭义的“租赁”,特指为专门从事租赁车辆的行业将车辆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所以该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合理诉请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部分,应当由车辆驾驶人金某国负责赔偿,车辆所有人孙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某琴主张的2014年8月6日核磁费875.00元,超出了伤后4个月的医疗终结期限,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琴医疗费59,168.33元、门诊医疗费(复印)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2,360.73元中的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部分52,360.73元扣除被告金某国已支付6,000元,计46,360.73元,由被告金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琴,被告孙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琴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7,757.17元、护理费6,062.33元,合计33,087.70元。
三、原告肖某琴交纳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金某国负担,被告孙某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四、驳回原告肖某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金某国承担1,822元,原告肖某琴自负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佳 人民陪审员  周福臣 人民陪审员  付长彬

书记员:姚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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