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肖某乙
肖某丙
肖某丁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肖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对证1证明目的的1、2、3、5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4项有异议,不存在过继之事;对证2有异议,不存在过继之事;对证3有异议,其中6000元是存款不是现金;对证4有异议,养老保险金在村委,被告未领取;对证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肖考太承包土地属原告所有;对证6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7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前后矛盾,不真实;对证8有异议,与证7内容雷同,不予认可;对证9有异议,厕所属肖考太,没有与他人系伙;对证10有异议,此证据与第一次庭审调查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应有相关票据辅助;对证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应有正式票据;对证5有异议,应有车票为证,欠药费应有门诊收据;对证6有异议,买东西应有票据并有主丧人出庭证明;对证7七有异议;对证8有异议,证人与被告肖某乙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肖考太系兄弟姐妹关系,因肖考太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为肖考太的法定继承人,对肖考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所诉肖考太存粮2000斤,樊风利借肖考太款8000元,肖某乙替肖考太保管6000元,樊用成领取肖考太工资款1600元,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因肖考太住院支付交通费用83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400元。另主张肖考太生前借樊用成款700元,借樊风利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死者肖考太实际遗产有32574.23元(42645元-9670.77元-交通费400元)及宅院内存放的浮财。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被告肖某乙对肖考太生前及住院、死后丧葬期间尽了主要义务,被告肖某乙应分得肖考太遗产份额的40%(即13029.7元)。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也尽了一定义务,各应分得肖考太遗产份额的25%(即8143.5元)。原告在肖考太住院、死后丧葬期间未出钱也未尽其它义务,其应少分,本院酌定其继承肖考太遗产份额的10%(即3257.4元)。为方便执行,肖考太的宅院及宅院内的浮财和存款6000元、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种药材补贴款481元均归被告肖某乙所有,然后由被告肖某乙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因肖考太住院费用农合已报销3817元,该款由肖某乙丈夫樊用成领取,故被告肖某乙应给付被告肖某丙2000元、肖某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考太的宅院及宅院内的浮财和存款6000元、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种药材补贴款481元均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二、被告肖某乙给付被告肖某丙肖考太继承遗产折款8143.5元、被告肖某丁继承肖考太遗产折款8143.5元、原告肖某某继承肖考太遗产折款3257.4元。
三、被告肖某乙给付被告肖某丙垫付医疗费款2000元和被告肖某丁垫付医疗费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评估费1079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三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肖考太系兄弟姐妹关系,因肖考太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为肖考太的法定继承人,对肖考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所诉肖考太存粮2000斤,樊风利借肖考太款8000元,肖某乙替肖考太保管6000元,樊用成领取肖考太工资款1600元,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因肖考太住院支付交通费用83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400元。另主张肖考太生前借樊用成款700元,借樊风利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死者肖考太实际遗产有32574.23元(42645元-9670.77元-交通费400元)及宅院内存放的浮财。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被告肖某乙对肖考太生前及住院、死后丧葬期间尽了主要义务,被告肖某乙应分得肖考太遗产份额的40%(即13029.7元)。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也尽了一定义务,各应分得肖考太遗产份额的25%(即8143.5元)。原告在肖考太住院、死后丧葬期间未出钱也未尽其它义务,其应少分,本院酌定其继承肖考太遗产份额的10%(即3257.4元)。为方便执行,肖考太的宅院及宅院内的浮财和存款6000元、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种药材补贴款481元均归被告肖某乙所有,然后由被告肖某乙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因肖考太住院费用农合已报销3817元,该款由肖某乙丈夫樊用成领取,故被告肖某乙应给付被告肖某丙2000元、肖某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考太的宅院及宅院内的浮财和存款6000元、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种药材补贴款481元均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二、被告肖某乙给付被告肖某丙肖考太继承遗产折款8143.5元、被告肖某丁继承肖考太遗产折款8143.5元、原告肖某某继承肖考太遗产折款3257.4元。
三、被告肖某乙给付被告肖某丙垫付医疗费款2000元和被告肖某丁垫付医疗费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评估费1079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三被告承担550元。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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